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