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