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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