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