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四)未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