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