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