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