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