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