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保持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镇、街、村、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驳运至政府指定的分类收集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