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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