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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