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