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