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