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