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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