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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