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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