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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