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十六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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