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损害补偿 第十四条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损害补偿 第十四条 地震作业后的炮眼,应当由地震作业队负责回填。地震作业队不回填的,应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炮眼回填劳务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9-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