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条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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