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三十一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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