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三十二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