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