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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