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