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十四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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