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