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未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未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