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0-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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