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刻划、涂污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修建、改建、添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原状改变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迁移、拆除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修建、改建、添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原状改变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除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迁移、拆除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