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