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约定并公示的价格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取物业费和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
(二)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有物业及其收益;
(三)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措施;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未按约定并公示的价格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取物业费和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
(二)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有物业及其收益;
(三)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措施;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