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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