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