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
(一)违法发放或者违法不予发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延续申请违法准予延续或者违法不准予延续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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