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