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