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