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