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偷排偷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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