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4-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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