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4-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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