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