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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