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九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九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