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二十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准养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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