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八条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五)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全部法条